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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母亲工亡案

来源:廊坊资深律师 网址:http://www.tfzylaw.com/ 时间:2021-01-04 15: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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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

  • 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劳动

业务类别: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名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王海琴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张某之母刘某立于1959年2月12日出生,2010年12月1日入职于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保洁,入职后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未与刘某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2日,刘某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张某为确认其母亲死亡属于工亡,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母亲刘某立与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便下一步进行工伤认定,最终取得工亡赔偿款项。

仲裁中,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认为,刘某立2010年12月1日入职于本公司,进入单位时年龄已满51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公司没有与刘某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刘某立入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工作之时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不服廊开劳仲案字(2012)第14号仲裁裁决书,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刘某立与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参加了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认为其在一审中败诉可能性较大,于是向王海琴律师寻求解决方案。

【二审代理意见】

在对案件进行详细分析后,王海琴律师认为,本案刘某立没有养老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和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仍形成劳动关系,考虑到本案已经经过开庭审理,王海琴律师整理了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并针对本案的处理提出了书面法律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

发【1996】354号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

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

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

  • 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

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

处理的参考意见——2009

10.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

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

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

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判决结果

办案法院充分参考了王海琴律师提供的法律依据,并作出了(2012)廊开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某之母刘某立与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为:张某之母刘某立在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被告负责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其入职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虽参加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故应认定刘某立与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不服(2012)廊开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海琴律师代理张某出庭参加诉讼,并向二审法官充分论述了本案的法律依据,以及法理精神,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立在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受公司的管理,公司直接发放劳动报酬,刘某立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不属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至规定,刘某立与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形成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最终做出了(2012)廊民一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12)廊民一终字第1390号

案件评析

张某之母刘某立与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考察用工的额具体情况,张某之母刘某立在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被告负责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其入职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虽参加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多年来,我国立法的态度一直是很明确的,即:对享受养老保险的,领取养老金的人,退休后返聘到工作岗位上的,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构成劳动关系。对此问题,法律规定一直都是一致的,没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也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合同终止。仲裁委就是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裁决。但是,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是两个概念,劳动合同终止不代表劳动关系终止。从另外一个角度,实施条例的规定与上面的一、二、三、四规定也不存在冲突,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是针对劳动合同的专门法律,重在规定劳动合同方面的问题,该条强调的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到期,劳动者也没有义务继续在单位一直工作到合同期满,这是法律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该规定并不是强调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必须离开岗位,即使继续在岗位也构不成劳动关系。另外,本案死者属于入职于本单位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并不是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达到的退休年龄,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一、二、三、四中的规定。

本案中,死者虽然缴纳了“新农保”,但是还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应认定刘某立与某金属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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