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廊坊资深律师 网址:http://www.tfzylaw.com/ 时间:2021-01-04 15:01:16
“王某诉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某、谭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 纠纷案
- 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民事
业务类别: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二零一七年九月七日
法院名称:固安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王海琴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4日,王某在廊坊市开发区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固安县第三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工种为木工,工资为每月6000元。2013年4月15日下午5点左右,王某在一楼施工时,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到头部,后经工友送至廊坊市红十字骨伤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6月15日出院,经鉴定王某为四级伤残。事发后,王某向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某林、谭某奎四方要求支付治疗等相关费用,但被拒绝,王某遂以该四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谭某奎委托王海琴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案件详情】
廊坊市开发区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承包方,承建固安县第三小学拆建项目,后其将该工程主体分包给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某林以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实际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后谭某奎与“固安三小教学楼宿舍楼主体施工队”签订内部管理协议,王某在谭某奎所在木工班施工。2013年4月15日下午,王某在一楼施工时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到头部,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2015年3月,王某再次提起诉讼,其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对王某的医疗费50515.78元、误工费29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95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95486元、伤残生活后期护理费215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46.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1022858.28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服务于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向劳动仲裁部门先行申请认定工伤,待劳动部门裁定后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应当驳回王某直接的诉讼请求。A公司对王某不构成侵权,王某也不是A公司雇员,王某应向直接侵权人与雇主主张权利。
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经公司认真核查,本案第一被告廊坊市开发区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我方签署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上面的公章是假章,我方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王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B公司对该案件根本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徐某林辩称,我与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受雇于谭某奎,根据王某第一次诉讼的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以及王某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表明王某是谭某奎承包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工程项目成员。从信访单位提供的谭某奎与发包方单位建立的80余万元木工工程合同,包括王某等从谭某奎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谭某奎向政府部门书写的工资发放保证、独立承担责任保证,以及王某的证人出庭证言均证实王某与谭某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某向我本人主张赔偿缺乏证据支持,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谭某奎辩称:谭某奎并非雇主,其身份为班组长,王某发生事故
时,并非从事木工劳务作业,故发生事故与谭某奎并无直接关系。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拆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作为施工的施工的现场指挥者 、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廊坊市开发区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上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确实是虚假的。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包涉案工程。
【代理意见】
- 谭某奎并非雇主,其身份为班组长,仅应承担班组长责任。
2012年11月13日,谭某奎与固安三小教学楼宿舍楼主体施工单位签订“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固安三小教学楼宿舍楼主体施工队将拆迁项目主体木工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给谭某奎施工,其身份为班组长,施工范围为支模、拆模、制作、安装,现场清理等工作。该“内部管理协议”是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徐某林聘请的工长何某刚与谭某奎签订的,何某刚不是工程承包人、分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资格将劳务作业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并不具有劳务分包性质,谭某奎只是承担班组长的责任,对木工进行现场管理,并不具有雇主资格,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二、王某发生事故时,并非从事木工劳务作业,故发生事故与谭某奎并无直接关系。
王某在外架上不安全网时,因楼上掉下来的建筑钢管砸中头部所伤,外架上挂安全网是脚手架劳务工作,并非是木工劳务作业,谭某奎与王某并不属于雇佣关系,且王某也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故谭某奎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拆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作为施工的现场指挥者 、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拆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作为施工现场的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工程项目中建筑物具有管理职责,王某受伤是因为该工程项目中高空建筑钢管坠落所致,且王某在施工中佩戴安全帽,其自身已尽到一定安全注意义务。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故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 廊坊市开发区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赔偿王某各项损失524149.35元。
-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5)固民初字第2592号
【案件评析】
原告王某在从事建筑劳务中受到伤害是事实,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须理清原告与四被告以及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必须确定谁是接受劳务者即确定原告视为谁提供劳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并非木工工作,而是在接受“固安三小教学楼宿舍楼主体施工队”工地负责人何某刚安排为涉案工程补挂安全网的施工过程中受伤,故谭某奎并非是接受劳务主体。
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一承包的工程项目,从原告提供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内容看,被告一将工程项目中教学楼三层、局部四层、宿舍楼主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二,但被告二否认承包了该工程项目。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一被告二所谓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中被告二公章印文与被告二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以及其公司自持公章印文非同一印章所盖,故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二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故被告二非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该条法律赋予被告一有对分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等级施工资质等进行审查的义务,被告二将涉案工程主体分包队分包单位未尽到资质等级等审查义务,“主体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主体不明确,被告一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一未能就“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供其他证据,那么,法院应当推定被告一分包工程,存在选任的过失,被告一对工程施工具有管理职责,原告施工中发生事故,被告一理应与“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一为涉案工程徐昂木的总承包单位,其作为施工现场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工程项目中建筑物具有管理职责,原告受伤是因涉案项目中高空建筑钢管坠落所致,被告一我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从此方面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一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工中原告佩戴安全帽,已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不存在过错。故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